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5條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 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 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已滿三年,而執行機關認為有延長之 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許可 延長之。但延長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在延長期 間內,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延長之必要者,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 請法院免予繼續延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