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 95 年 05 月 30 日)
第2條
本條例所稱竊盜犯,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 產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贓物犯,指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竊盜犯竊得之動產或為牙 保者而言。

本條例所稱法院及檢察官,包括軍事法庭及軍事檢察官。

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