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保護管束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64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 、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 事務。

第65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65-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 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 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66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 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 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67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 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68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 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 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69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 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69-1條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 。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 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70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 等情況。

第71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 療養。

第72條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 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73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 並考察之。

第74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 及交往之人。

第74-1條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74-2條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 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74-3條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 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75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 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 其執行。

第76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77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77-1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