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4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 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 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