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4-1條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 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 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 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 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 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 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 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 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 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 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 ,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 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 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 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