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22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 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 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