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8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 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 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 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 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