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處分執行法  通則 ( 100 年 01 月 26 日)
第11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 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 ,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