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7條
請求國非經中華民國政府同意,不得追訴或處罰引渡請求書所載以外之犯 罪。但引渡之人犯,在請求國之訴訟程序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尚自願 留居已達九十日以上者,不在此限。

引渡人犯於引渡後,在請求國另犯他罪者,該請求國仍得追訴或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