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5條
請求引渡之犯罪,業經中華民國法院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免刑、免訴、 不受理,或已判處罪刑,或正在審理中,或已赦免者,應拒絕引渡。

請求引渡之人犯另犯他罪,已繫屬中華民國法院者,其引渡應於訴訟程序 終結或刑罰執行完畢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