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渡法  ( 69 年 07 月 04 日)
第12條
外國政府於提出引渡請求書前,遇有緊急情形,得以函電請求拘提羈押所 擬引渡之人犯。但應載明第十條所列事項,及已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前項情形,其提出引渡請求書,應自羈押人犯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 應即撤銷羈押,並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請求引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