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機關與司法機關辦理行政罰及刑事罰競合案件業務聯繫辦法  ( 101 年 08 月 03 日)
第6條
司法機關毀棄、拍賣、變賣及發還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前,得以書面 通知原移送機關表示意見或為其他保全證據之處置。

原移送機關認前項之物依法有予以扣留或為保全證據處置之必要,應於收 到書面通知後十五日內函復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就行政機關依前條移送之物責付保管時,宜責付原移送機關保管 ;如欲責付被告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保管,宜先徵詢原移送機關之意見。

前三項之規定,於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自 行扣押屬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者,亦適用之。

司法機關辦理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移送案件,為確認扣押物是否屬 於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物,得徵詢行政機關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