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附則 (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22條
政府機關依本法公開或提供政府資訊時,得按申請政府資訊之用途,向申 請人收取費用;申請政府資訊供學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其費用得予減免 。

前項費用,包括政府資訊之檢索、審查、複製及重製所需之成本;其收費 標準,由各政府機關定之。

第23條
公務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法規定者,應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 。

第24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