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  申請提供政府資訊 (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15條
政府機關應於受理申請更正或補充政府資訊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之決 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九條、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申請政府機關更 正或補充政府資訊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