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信託財產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9條
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

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 仍屬信託財產。

第10條
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第11條
受託人破產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破產財團。

第12條
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 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3條
屬於信託財產之債權與不屬於該信託財產之債務不得互相抵銷。

第14條
信託財產為所有權以外之權利時,受託人雖取得該權利標的之財產權,其 權利亦不因混同而消滅。

第15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得經委託人、受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變更。

第16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方法因情事變更致不符合受益人之利益時,委託人、受益 人或受託人得聲請法院變更之。

前項規定,於法院所定之管理方法,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