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託法  總則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條
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 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第2條
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為之。

第3條
委託人與受益人非同一人者,委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保留外,於信託成立 後不得變更受益人或終止其信託,亦不得處分受益人之權利。但經受益人 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4條
以應登記或註冊之財產權為信託者,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有價證券為信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於證券上或其他表彰權 利之文件上載明為信託財產,不得對抗第三人。

以股票或公司債券為信託者,非經通知發行公司,不得對抗該公司。

第5條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

二、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四、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第6條
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前項撤銷,不影響受益人已取得之利益。但受益人取得之利益未屆清償期 或取得利益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害及債權者,不在此限。

信託成立後六個月內,委託人或其遺產受破產之宣告者,推定其行為有害 及債權。

第7條
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8條
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法人時,因解散或撤銷設立登記而消滅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