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免經訓練任教年資計算及講授主要法律科目範圍標準  ( 92 年 04 月 30 日)
第1條
本標準依仲裁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任教年資,按下列方式計算: 一、國內任教年資: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證書所載年資計算,兼任教師年 資折半計算。 二、國外任教年資:以教育部編印名冊所列之國外大學教學服務年資為限 ,審查時以國外學校相關證明文件為據,毋須具有我國教師證書;其 未於參考名冊內之學校服務年資,應就其專門著作予以個案審查通過 後,始得採計該服務年資。

第3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主要法律科目範圍,指民法、刑法、民事訴 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 ( 公司法、票據法、海商法、保險法) 、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 易法、政府採購法、智慧財產權法 (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仲裁 法等科目而言。

第4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