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機構組織與調解程序及費用規則  仲裁費用 (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25條
因財產權而聲請仲裁之事件,除於聲請時領用有關書表資料,應繳納工本 費新台幣六百元,應按其仲裁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下列標準逐級累加繳 納仲裁費: 一、新台幣六萬元以下者,繳納新台幣三千元。 二、超過新台幣六萬元至新台幣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萬元部分 ,按百分之四計算。 三、超過新台幣六十萬元至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六十 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三計算。 四、超過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至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一百二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二計算。 五、超過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至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二百四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點五計算。 六、超過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至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 四百八十萬元部分,按百分之一計算。 七、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者,就其超過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部分,按 百分之零點五計算。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外幣計算者,按聲請日外匯市場兌換率折合計算之。 仲裁標的之金額以金銀計算者,按聲請日各該市價折合計算之。 仲裁事件之聲請人不依第一項規定繳納仲裁費用者,各仲裁機構應通知其 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得不受理其仲裁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