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人訓練及講習辦法  ( 92 年 01 月 22 日)
第16條
仲裁人於三年內參加講習未達二次以上者,仲裁機構得註銷其登記。但仲 裁人於同年限內接受本辦法之訓練者,不在此限。

仲裁人參加國際組織或外國仲裁機構所舉辦之仲裁研討會或講習者,得計 入前項講習之次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