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21條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基礎訓練之成績經評定為 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年內申請並完成實務訓練;逾期未完 成者,註銷其基礎訓練成績。

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 予折抵五個月之實務訓練並經評定為合格者,應自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三 年內申請參加當年度基礎訓練;逾期未申請者,註銷其實務訓練成績。

前項規定,於已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其期間未 達五個月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