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20條
學習律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務部申請重訓:

一 依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規定,成績經評定為不合格。

二 第十八條第一項之申請停訓原因消滅。

三 第十七條之退訓原因消滅。

四 依第十八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經註銷基礎或實務訓練成績。

經註銷基礎訓練成績或成績不合格申請重訓者,應自費於次一期接受訓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