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19條
第十六條第二項各款、第四項之評定及第十七條之退訓,應經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召開考評委員會審議。

前項考評委員會置委員六人,由法務部、司法院代表各一名、受委任(託 )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代表及律師公會代表各二名擔任委員,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委員代表中之一人擔任主席。

考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前項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

第一項之考評委員會應通知該學習律師列席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