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17條
學習律師於訓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訓:

一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二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三 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