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15條
學習律師於律師考試榜示及格後參加基礎訓練前,在第九條第三項所定之 指導律師處接受實務訓練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受委任(託)辦理本訓 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申請准予折抵相同之實務訓練期間。

學習律師為前項之申請時,應於接受前項實務訓練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指導 律師所出具之實務訓練證明。

第十條之規定,於前項出具證明之指導律師準用之。

指導律師於開始第一項之指導時,應函知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 所或全聯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