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職前訓練規則  ( 102 年 05 月 01 日)
第11條
學習律師於實務訓練期間遇有指導律師不能繼續指導訓練情事者,得陳報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准其更換指導律師。

學習律師不當拒絕指導律師之指導,致影響學習成效時,指導律師得報請 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法訓所或全聯會處理。

指導律師之指導如有不當時,學習律師得陳報受委任(託)辦理本訓練之 法訓所或全聯會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