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執行程序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23條
處分決議確定後,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應於五日內將全 卷函送法務部,並檢具決議書正本函報司法院。

第24條
懲戒處分於決議確定時生效。

法務部對於前項決議確定之處分,應即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全國各地方律師公會及移送懲戒機關。

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或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將停止執行職務之起訖日期 或除名處分生效日通知高等法院轉知所屬分院及地方法院註銷登錄及通知 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

受除名處分者,法務部應命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地方法院檢察署追繳律師 證書;執行追繳律師證書無效果者,地方法院檢察署應層報法務部於證書 存根登記註銷作廢並刊登行政院公報。

第25條
前條情形,法務部應將確定之決議書正本,送登行政院公報。

第26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及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辦理事務所需經費,分別由高等法 院及最高法院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