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懲戒規則  懲戒覆審程序 ( 95 年 06 月 29 日)
第19條
被付懲戒人、移送懲戒之機關或團體,對於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請求覆 審者,應於決議書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請求覆審應提出理由書及繕本於律師懲戒委員會。

第20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應將請求覆審理由書繕本分別送達於原移送懲戒之機關、 團體或被付懲戒人。

前項受送達人得於七日內提出意見書或申辯書。

第21條
律師懲戒委員會於接受意見書或申辯書或於前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期限屆 滿後,應速將全卷送交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

第22條
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覆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章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