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21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應每三年繳驗仍具原資格國律師資格之證明文件、最近二 吋半身相片二張及繳納證書費,向法務部申請換發執業許可證。

法務部認有必要時,得隨時令外國法事務律師繳驗前項證明文件。

法務部於換發新執業許可證後,應將舊執業許可證註銷,並按月列表送登 政府公報公告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