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施行細則  ( 93 年 12 月 29 日)
第16條
當事人認律師有本法第三十九條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得列舉事實,提 出證據,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當事人認外國法事務律師有本法第四十七條之十二所定之情事應受懲戒者 ,得列舉事實,提出證據,聲請律師公會送請懲戒。

前二項聲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檢察署或律師公會認為不應送 付懲戒時,應具理由通知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