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47-7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僅得執行原資格國之法律或該國採行之國際法事務。

外國法事務律師依前項規定所得執行下列法律事務,應與中華民國律師共 同為之或得其提供之書面意見始得為之︰ 一、有關婚姻、親子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之代理 或文書作成。

二、有關繼承事件之法律事務,當事人一造為中華民國人民或遺產在中華 民國境內之代理及文書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