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47-3條
外國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執業,應符合下列資格之一:

一、在原資格國執業五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但曾受中華民國律師聘僱 於中華民國從事其本國法律事務之助理或顧問性質之工作者,或於其 他國家或地區執行其原資格國法律業務者,以二年為限,得計入該執 業經驗中。

二、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以前,已依律師聘 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受僱擔任助理或顧問,申請時,其受僱期間 屆滿二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