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47-10條
外國法事務律師不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並不得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 法律事務所。但為履行國際條約義務,外國法事務律師向法務部申請許可 者,得僱用中華民國律師或與中華民國律師合夥經營法律事務所;其許可 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