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律師:

一、曾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並依其罪名足認其已喪失執行 律師之信譽,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但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 滿而未經撤銷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二、其他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三、曾任公務人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或現任公務 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一、二款情事,其已充律師者,撤銷其律師資格。

有第一項第三、四、五、六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