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3條
中華民國人民經律師考試及格並經訓練合格者,得充律師。

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前項考試以檢覈行之: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 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 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 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者免予訓練。

第二項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司法院、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