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法  ( 99 年 01 月 27 日)
第11條
律師非加入律師公會,不得執行職務;律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

地方法院登錄之律師,滿十五人者,應於該法院所在地設立律師公會,並 以地方法院之區域為組織區域;其未滿十五人者,應暫時加入鄰近地方法 院所在地之律師公會,或共同設立之。

各地方律師公會,得以七個以上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全國 律師公會聯合會。

在同一組織區域內之同級公會,以一個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