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協議之期日及期間 ( 88 年 09 月 29 日)
第29條
協議期日,由賠償義務機關指定之。

第30條
期日,除經請求權人之同意或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國定紀 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31條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期日後,應即製作通知書,送達於協議關係人。但經面 告以所定期日並記明協議紀錄,或經協議關係人以書面陳明屆期到場者, 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32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賠償義務機關為之。但賠償義務機關認為在其他處所 進行協議為適當者,得在其他處所行之。

第33條
期日如有正當事由,賠償義務機關得依申請或依職權變更之。

第34條
期日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