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訴訟及強制執行 ( 88 年 09 月 29 日)
第41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賠償義務機關 應審慎認定之。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前,得清查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 法聲請保全措施。

賠償義務機關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第三條第二項或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行 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之個人或團體進行協商,並得酌情許其提供擔 保分期給付。

前項協商如不成立,賠償義務機關應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