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總則 ( 88 年 09 月 29 日)
第2條
依本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者,以公務員 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 後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