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  協議之進行 ( 88 年 09 月 29 日)
第16條
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為侵害行為之所屬公務員或受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團體、個人,或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而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之人,於協議期日到場陳述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