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法  ( 69 年 07 月 02 日)
第3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 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