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9條
調解委員有第四條情形之一,或經通知而不出席調解全年達總次數三分之 一以上者,應予解聘。

前項解聘,應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備 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