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6條
鄉、鎮、市公所應於聘任調解委員並選定主席後十四日內,檢附第二條及 第三條有關資料,分別函送縣政府、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備查,並函知當地警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