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調解委員:

一、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提起公訴。

三、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裁判確定。但過失犯罪或 受緩刑宣告或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

五、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六、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