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30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聲請調解委員會給與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聲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法院移付調解之事件,經調解不成立者,調解委員會應即陳報移付之法院 ,並檢還該事件之全部卷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