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8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訴 訟終結。原告得於送達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 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 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 回告訴或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