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4條
調解委員或列席協同調解之人,有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阻止起 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當事人得依法訴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