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2條
調解委員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並徵詢列 席協同調解人之意見,就調解事件,酌擬公正合理辦法,力謀雙方之協和 。

調解事件,對於當事人不得為任何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