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2條
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組織之,並互選一人為主席。

鄉、鎮、市行政區域遼闊、人口眾多或事務較繁者,其委員名額得由縣政 府酌增之。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