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3條
聲請調解事件之管轄如下:

一、兩造均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由該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二、兩造不在同一鄉、鎮、市居住者,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刑事事件由他造住、居所所在地或犯罪地之鄉、鎮 、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三、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者,得由該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受前二款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