鄉鎮市調解條例  ( 98 年 12 月 30 日)
第12條
第一審法院得將下列事件,裁定移付調解委員會調解: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件。

二、適宜調解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三、其他適宜調解之民事事件。

前項調解期間,訴訟程序停止進行。但調解委員會於受理移付後二個月內 不成立調解者,調解委員會應將該事件函送法院,續行訴訟程序。

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